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易-32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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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丙○○身心科」就診時,請求醫師丙○○開立管制藥物FM2, 經丙○○發現甲○○先前已在其他醫院就診並已取得8日份藥物,故 而婉拒並建議甲○○至大醫院急診,詎甲○○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 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 林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10月25日9時許使用GOOGLE帳號「林 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沒有要求開立FM2,我只是求助,丙○○建議我到大醫院急診,但我沒有錢,我就拒絕,然後就阻止他打電話給大醫院,他就覺得我針對他;我當初只是精神崩潰,我想說精神科醫生應該會知道精神病有情緒不穩,我會在診所裡摀著頭尖叫,然後醫生就開始情緒失控,我就一直強調我很難過,我沒有針對你,我是來求助的,然後他就情緒失控辱罵我,我才會在他診所邊哭邊打評論,希望別人不要跟我一樣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2-6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8時許前往「丙○○身心科」就診 時;復於同日9時許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林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惟查 : ㈠、被告固否認本件係因其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拒 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心生不滿,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至我診所看診,過程中他向我要求開立三級管制藥品FM2,但我查看榮民醫院的轉診單發現,他於111年10月19日已經開立8日的藥物了,所以我建議她是否轉診大醫院急診,她回答我沒錢,要我開立FM2就好其他都不要跟我多說。之後我不斷解釋健保局對於管制藥物的規定,他就開始情緒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4頁),且觀諸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見偵4772卷第27頁),被告確實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醫師開立8日藥物。被告而被告於警詢中也陳稱:我當時跟丙○○請求開立一顆鎮定劑給我,讓我減緩當時極度不適的症狀,雖然我知道這可能不符合規定,但我希望楊醫生可以通融一下,因為我真的很不舒服,但楊醫師拒絕幫我開立藥物,要我去大醫院掛急診,而我當時真的不舒服,情緒也在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0頁),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可見證人丙○○所述非虛,本件起因乃被告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以在他院就醫且開立8日藥物為由拒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心生不滿。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刑法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拒絕開立管制藥品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不滿,縱令被告表示告訴人亦有激烈情緒反應,被告在「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客觀描述就醫經歷即可,但其竟發布「『垃圾醫生』,一開始幾次還不錯,但我遇到緊急時刻急需安眠藥睡覺的時候我只是有點情緒不穩,請求他給我一兩顆安眠藥也好讓我至少可以睡覺,因為附近的榮民醫院還沒有開,然後他就指責我對他大吼大叫兇他,我只是很崩潰很需要幫助在哭著向天求助他這樣對我大吼大叫,一個心理醫生情緒控管比一個精神病患還不如,開什麼醫院,真可笑」、「對一個哭著求他幫忙的病人亂發脾氣破口大罵這樣的醫生請大家評估要不要過去」、「我情緒是不穩,但我完全沒有針對他,他卻對我大吼大叫大罵,『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見偵卷第31頁),被告避重就輕,並未全盤說明事件經過,逕自評斷告訴人為『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甚至勸阻他人至該診所就醫,足認被告係基於報復告訴人之目所為,已非單純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復帶有輕蔑、貶低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醫療專業之侮辱,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評論區為之,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所為自屬使告訴人難堪之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能描述案發經過,並為自己辯駁(見偵4772卷第9-12頁),應可瞭解其舉之違法性,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 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適當排解負面情緒,竟在網路上發表對於告訴人人格、醫療專業侮辱性的言論,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11年11月3日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也覺得不妥就把情緒性的用語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發表的網路言論已持續數日,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依靠親友資助或跟親友借錢,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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