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M-113-易-324-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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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25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道藝術村」之舊「臺東車站」月台旁草皮(即臺東縣○○市○○路000號「旅人驛站鐵花文創二館」對面),徒手竊得置放該處、臺東縣政府文化處所有之公共藝術品「有空來坐坐(即銅鑄貓咪擺件;下稱本案擺件)」1個,併予噴塗易色。嗣經臺東縣政府文化處人員戴禎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併於113年4月15日22時43分許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鐵皮工廠內,扣得本案擺件(業發還戴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124頁),並有證人戴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有空來坐坐」經費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3頁、第61頁、第6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攜帶有板手1支以為犯罪工具 ,併援引: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2、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本案擺件底部存有因螺絲固定之斑駁痕跡為據(本院卷第126頁),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警詢時雖供陳:「(問:你沒有帶工具嗎?)工具,就一個有開口跟沒開口的呀。」、「(問:什麼,六角板手喔?)板手,反手。」、「(問:反手什麼?)一個木字再一個反阿。」、「(問:反手?)一個木,是一個木喔,對對對,它是木的喔。」、「(問:用板手將螺絲打開?)對對,重點這邊。」等語綦詳,併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23頁)存卷可考;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其確有攜帶兇器之認定;基此,再考諸證人戴禎於警詢時所證:本案擺件大約係109年設置完成等語(偵卷第 13頁),可知本案擺件自設置時起,至被告予以竊取時止,業長達4年之久,故其低座螺絲是否始終緊固、存在,顯非無疑;復參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即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所示(偵卷第33至37頁),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持用「板手」以旋開本案擺件低座螺絲之情形,尤未經警同於本案擺件扣案處所扣得「板手」在案,則本院當亦從排除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辯:當時本案擺件沒有螺絲上鎖,伊單純就可以搬走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為真之可能;是以,檢察官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難謂業提出補強證據以供相佐,更未另為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並未有何攜持「板手」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業經本院認有所未妥如前,復因該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認本案擺件有美化需求(本院卷第124頁),本得循合法途徑向臺東縣政府反應,竟反予擅自取回噴色而竊取之,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所為業致臺東縣政府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顯然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之本案擺件亦經警扣案發還證人戴禎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回收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2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