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3-易-33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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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苗貳佰陸拾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源於民國111年間,與許榮堂、劉益嘉約定共同出資聘 工採收在張永源所有之臺東縣○○鄉○○村○○○00號附近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鳳梨苗,砍得之鳯梨苗為3人各自所有,許榮堂並將其分配得之鳳梨苗載運放置於臺東縣○○鄉○○村○○段000號農地(下稱廣原段243號農地),劉益嘉之鳳梨苗則置放原地。詎張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為劉益 嘉所有之鳯梨苗共163包(每包內有70株,每株價值新臺幣【下同】3元),搬運至張永源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工寮附近而竊取得手。 ㈡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令不知情之何德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廣原段243號農地,載運許榮堂所有之鳳梨苗100包至其上開工寮而竊取得手。嗣經劉益嘉及許榮堂在張永源工寮發現其等包裝鳳梨苗之網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劉益嘉告訴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永源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55至15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鳯梨苗至其工寮處,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鳳梨苗是種在我的地上的,那些是我的東西,我只是把我的東西拿回去,不知道為什麼會說鳳梨苗是告訴人許榮堂、劉益嘉的,我沒有跟他們合資採收鳳梨苗等語。經查: ㈠本案鳳梨苗原種植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上;被告於112年 2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鳯梨苗共163包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工寮附近,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令不知情之何德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廣原段243號農地載運鳳梨苗100包至其上開工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堂、劉益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劉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都稱他大哥,之前在做鳳梨時認識他的;我在111年間有與被告、許榮堂約定出資砍鳳梨苗,之前被告原本跟我講土地要租我,後來反悔沒租我就去別的地方租,然後我們三人講好砍鳳梨苗;我們是用口頭約定,約定內容就是被告那塊土地的鳳梨苗由我先支付所有工錢,當時被告沒錢就叫我先支付,然後工錢我們三人再平分,砍下來的鳳梨苗則以本案土地劃分成三區域來分,我在右邊,被告在左邊,許榮堂在下面(示意圖詳見易字卷第233頁),界線是用路;僱工砍鳳梨苗時我有去現場看,工人第一階段就是先砍下來放著讓它乾,第二步驟就是剁頭剁尾,第三個步驟就是包苗,用濾袋或麻布袋,這樣就完成了,砍下來的鳳梨苗就分別放在我們劃分的三等份區域內,包苗就是我包我的部分,許榮堂包他的部分,被告包他的部分,當時被告還沒包裝,只有我跟許榮堂先包裝,包裝的錢也是我先付;後來好像在過年前,我要載去租地種時,發現怎麼鳳梨苗都不見了,那時候我已經包好要準備載走了;之後在被告他家有找到濾網還有一些麻布袋,我們有去派出所和解,在場的有我、許榮堂、被告,還有他們村長及一些工人,工人是來指證工錢是誰付的,當場還有寫工人班次、工錢及我跟被告的和解書,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我還讓他分成四期償還,後來他連第一期都沒有給我;許榮堂的部分則是他已經把錢給我了,他就把鳳梨苗搬到他租的田裡,後來許榮堂的地主打電話問他鳳梨苗怎麼還沒種,他就想說他去看一下,結果發現怎麼差不多有200多包鳳梨苗不見了,但和解當時許榮堂問被告有沒有去他那邊搬苗,被告說沒有,所以和解沒有包含到許榮堂苗被搬走的部分;和解時提到賣苗的事情,是我們剁苗後有賣出500多包,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講,許榮堂也知道,我們有說賣苗的錢多少,我先付的工錢就扣掉,所以採苗的15萬元工錢已經有扣掉賣苗的錢,賣苗的部分也是我處理的,包含通知、尋找買家、交貨交錢等,採苗過程是我主要負責,包含聯絡工人、派他們採收跟給付工錢;工人採收下來後就放在原地,所以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哪些鳳梨苗是誰的,我跟許榮堂的部分都分別包好了,我的包裝袋是有繩子的濾網及麻布袋,那天跟警察去被告那邊蒐證時有看到只剩濾網而已,麻布袋可能被他丟掉或銷毀了;跟被告和解是因為想說既然鳳梨苗被拿走了,至少工錢要拿回來,但是被告第一期就沒付也沒有說原因,後面就都沒消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95至208頁),並提出和解書、手寫砍苗工人工錢紀錄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89頁、第105頁)。 ㈢佐以證人許榮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間我與劉益嘉及被告間有僱工砍鳳梨苗的約定,當時是因為被告原本說要租地給劉益嘉,在池上,劉益嘉就約我一起,地主黃勇武說他那邊有地帶我去看,看完之後我覺得可以,就同意跟被告、劉益嘉一起出錢砍被告土地上的鳳梨苗,工錢是由劉益嘉先出,然後三人平分;苗的話是用區塊去分,因為土地剛好有兩塊比較大是長方形,有一塊比較短,我就算我剛好要種的苗數量,分比較小的那一塊,所以我拿的苗是最少的;後來我把錢給劉益嘉,因為我付完錢了,那區域的苗就是我的,我就把它載到我準備要種的那塊地上面去;再來是3月多準備要種的時候,地主黃勇武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去我的田裡拿我的苗,我就去看,發現東西確實不見了,我就去報案;在派出所談和解是在我報案之前,那時候是我、劉益嘉、被告跟工人都有去,因為劉益嘉要整理時發現他的苗不見了,才會去警察那邊,之後我才發現我的苗也不見了,但我沒有另外跟被告談和解,因為第一次苗不見時去跟他談的時候,他態度很差,我就不想跟他談了;我們一開始就說好了三個人共同出資去砍苗,然後再三個人來分苗,所以我才付劉益嘉三分之一的錢,我有寫收據,砍鳳梨苗當時找工人、付工人錢也是劉益嘉負責,我前面有直接去現場看過;砍完後我們再自己分別請工人去裝我們的那部分,我的是綠色網袋,跟他們的不一樣,當時我們為什麼會發現我們的苗不見,就是去被告工寮時發現我們的網袋怎麼會在他那邊,所以和解時我才會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苗,但他說沒有,我那時候也還沒有空去我的田裡看,所以我不曉得他真的已經偷拿了我的苗,再後來黃勇武通知我有人到我田裡拿我的苗,我去田裡看發現真的沒有了,我才報案,因為我認為我都已經把錢付了,也拿我的那部分的苗到我田裡了,被告還去把我的苗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209至219頁),並提出收據影本1份為佐(見偵續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劉益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本案承辦員警據報至被告工寮附近,確有發現與證人劉益嘉、許榮堂所述特徵相符、以綠色網狀包裝袋包裝之鳳梨苗,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足徵證人二人所述內容堪以採信。 ㈣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和解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易字 卷第187至1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劉益嘉、許榮堂等人於派出所商討工錢總額、計算及分攤方式,以及被告應給付證人劉益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事宜,並作成和解書,過程中證人劉益嘉明確稱「因為我的部分你(即被告)要載去種,就算我的部分你也要分攤」;且經攝影者再次確認鳳梨苗之歸屬時,證人許榮堂稱「那時候苗都沒有說要算錢,就是分三等份」,證人劉益嘉則表示「大哥說分三等份在這裡砍,他(許榮堂)的部分他去載,大哥又跟他的朋友租一塊地給他去種七分地,那時大哥說他比較沒錢,我說錢沒關係,所有工錢我先出,到時候我們賣一賣再一起看帳」、「我講得都是事實啦,大哥也都知道」,被告亦稱「沒有意見」,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㈤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劉益嘉、許榮堂間,確有共同出資 採收本案土地上之鳳梨苗後各自分得之約定,且明確以劃分本案土地區域作為分配方式;又在案發之時,告訴人二人均已給付應分攤之鳳梨苗採收工錢,並各自以己有包裝袋包裝其等所分區域內之鳳梨苗完畢,告訴人劉益嘉分得之鳳梨苗放置於其劃分之本案土地區域內,告訴人許榮堂分得之鳳梨苗則係已載運至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可見當時已得明確區分三人各自分得之鳳梨苗歸屬,且告訴人二人對於其等所分得之鳳梨苗亦建立持有關係。則被告明知其等間有上開合資砍鳳梨苗之約定,且告訴人二人已各自取得所分配之鳳梨苗,竟仍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即將上開鳳梨苗搬運至其工寮處擺放,破壞告訴人二人之原持有關係,而將上開鳳梨苗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持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約定共同出資砍鳳梨苗,砍苗工人是告訴人劉益嘉自己找的,他採他的我也沒有阻止等語,顯然與常理不符,要無可採。 ㈥至證人劉益嘉雖另證稱:我分得之鳳梨苗總共有780多包,全 部都不見了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劉益嘉載回來的鳳梨苗數量我忘記了,我沒有全部載走等語(見易字卷第225頁),且本案承辦員警至被告工寮處發現劉益嘉所有之有束帶綠色網袋數量為163包(見偵字卷第57頁),故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其自劉益嘉所竊之鳳梨苗數量為163包,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二人存有合資砍鳳梨苗之約定,且告訴人二人已各自取得其等所分得之鳳梨苗,竟為一己之私利片面毀約,分別竊取告訴人二人所有之鳳梨苗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益嘉私下簽訂和解書,然事後反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易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然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等情,為整體非難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鳳梨苗共計263包,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