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TDM-113-易-33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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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 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竣堯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林宜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楷與張竣堯均為法務部○○○○○○○○○○○○○○)受刑人,林宜 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許,在泰源監獄三工廠,徒手毆打張竣堯,致張竣堯受有脖子抓傷(靠近胸口)等傷害,所配戴之眼鏡1副跌落地面,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竣堯。 二、案經張竣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楷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竣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泰源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各6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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