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DM-113-易-337-2024102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陳冠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42分許間,在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霓虹道桌遊店,與沈佳薇因細故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沈佳薇之衣服,將其自霓虹道桌遊店拉出,再強拉沈佳薇橫越馬路,並將沈佳薇拉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打開該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後,將沈佳薇強行壓入車內,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沈佳薇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強拉告訴人沈佳薇上車,及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拉上車,及其並不同意上車,而於過程中持續掙扎等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勢,佐證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拉出店外,並拉至對向馬路,再將告訴人壓入車輛,及於過程中告訴人均持續爭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沈佳薇,致沈佳薇因而受有左上臂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傷害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