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易-34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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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詹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鴻章與告訴人劉冠宏均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19分許,在東成監獄三工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嘴唇開放傷口合併牙齒斷裂、臉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撤回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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