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TDM-113-易-343-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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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牙刷柄壹支沒收。 事 實 洪德何與蕭世耀均係法務部○○○○○○○○○○○○○○)收容人,洪德何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在東成監獄信舍24房內,因認蕭 世耀對其辱罵「靠北」(臺語),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預藏 之已折斷刷頭之牙刷柄多次戳刺蕭世耀,經東成監獄人員在舍房 外數度喝止仍不理會及停手,接續以同一方式戳刺蕭世耀,因而 受有頭部、面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主張告訴人蕭世耀之傷勢照片可以作假,及其頭上的傷 可能是偽造的,其餘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函詢東成監獄調查,據復該等照片所示之傷勢,並非於案發前存在,亦非告訴人自殘所致,有東成監獄113年10月14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6006310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頁)。本案既查無告訴人傷勢照片中之傷勢有告訴人自殘所致,或偽造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個人臆測而無理由(按: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有自殘行為,然均未顯示在本案之傷勢照片中,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本案之傷勢照片當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判斷本案起訴事實之依據。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為準備插人家, 故早已將牙刷刷頭弄斷,及於案發日持預藏之已折斷刷頭之牙刷柄戳刺告訴人,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除有與證據能力有關之抗辯,業經本院論駁於前外,其尚辯稱:地上沒有血,如果有打到白內衣應該會有血,及反覆爭執告訴人大腿的傷勢怎麼來的,其被送到基督教醫院後,又被送到何處,及其何時出監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並有東 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牙刷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1、22、25、27-33頁、本院卷第53、71-77、119-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再被告抗辯地上無血跡,及質疑告訴人所傳著之白內衣無血 跡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持牙刷柄戳刺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頭部噴血,血點落在地上,嗣被告再以同一手段攻擊告訴人頭部數次,亦見告訴人之血液持續灑落地面,地面血點與染血面積陸續增加,舍房中央及門口均有血跡,且告訴人所留之血亦有噴濺到告訴人及被告身上,被告停手後因而舀水清潔自身,有本院勘驗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5-77、12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其餘爭執之部分,或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或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起訴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誠屬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為本院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與地點為之,且是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合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竟不思悔改,僅因誤認告訴人對其 有言語上之不敬,竟持早先預備用以行兇之牙刷柄,多次戳刺告訴人之頭部、面部等身體部位,且無視獄方人員數次喝止及告訴人已受傷流血,仍再對告訴人戳刺若干下,擴大告訴人之傷勢,所為顯然漠視刑法法律,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並有加強特別預防犯罪之必要,故本案之刑責不宜從最低法定刑度開始量刑。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房受刑人之關係、告訴人雖有自稱「林北」(臺語),但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罵「靠北」(臺語)之情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僅承認有持牙刷柄攻擊告訴人但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及其前有竊盜(多件)、傷害(於監所犯之)等犯罪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扶養他人,病很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牙刷柄,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為免被告取回而為其他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於案發後,經東成監獄取走以行調查,而可能不復存在,考量該物幾無經濟價值,宣告追徵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併為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