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DM-113-易-344-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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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之子張○恕(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鄭○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豐榮國小」四年乙班之同班同學。甲○○因不滿其子與鄭○間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8時許,至上址四年乙班外走廊,徒手抓握鄭○之頸部及以頭撞擊鄭○之前額,至鄭○受有前額紅腫擦挫傷約22公分、後頸擦傷約21公分等傷害。嗣鄭○之母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到被害人鄭○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鄭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學 校找被害人,並碰觸被 害人之事實。 2.其聽聞學校學生告知被 告有拉被害人頸部及撞 擊被害人額頭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兒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1份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 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第 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恐嚇罪嫌部分,惟 此部分被害人並未指出被告除毆打以外,究竟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