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易-354-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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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某民宅,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乙○○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3年4月13日通知到場,併於同(13)日15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至6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424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第9頁、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本件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所為確屬可議,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異;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自陳為求提神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