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易-35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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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潘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潘智仁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黃育仁所居宿舍 房間之舍監,平日持有上址宿舍房間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持用上 開鑰匙,開啟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門鎖侵入,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㈡於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 侵入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家樂福禮券總計20張(面額均為1000元,價值2萬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 侵入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1萬元、造型一卡通(小火車)2個等物得手。  ㈣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侵入黃育 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300元、家樂福禮券4張(面額均為1000元,價值4000元)等物得手。嗣黃育仁察看藏放在房間內之手機錄影畫面,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利用舍監持有鑰匙之便 再犯本案犯行,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甚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地點及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被告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300元、家樂福禮券總計24張( 價值2萬4,000元)及造型一卡通等物,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4萬4,3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如上所述,故本院認如就現金及家樂福禮券之部分,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當有命被告重複賠償致過苛之虞;就造型一卡通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微,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亦有違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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