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易-356-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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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僅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清單欄編號2「證人」之後補充「告訴人」、編號4「刑案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另增列「被告蘇子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0、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第237號 、100年度易字第3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漁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址設臺東 縣○○鎮○○街0000號之聖靈祠時,因缺錢花用,見聖靈祠未關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遂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後聖靈祠之管理人即劉忠義見功德箱遭人撬開,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扳開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並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劉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聖靈祠24小時開放、無門鎖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出現在聖靈祠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聖靈祠內之功德箱遭人扳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被告蘇子良先前因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7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與前案皆竊盜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加重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所稱之安全設備,應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足當之,然聖靈祠係未有人居住之宮廟,且24小時皆未關門及未上門鎖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