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3-易-35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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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國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見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見國與周徐秀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臺東縣○○ ○鄉○○村0鄰○○000號因故發生爭執,詎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向周徐秀青恫稱:你可以把菜刀拿去自己砍自己再怪到我身上等語,以此方法致周徐秀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周徐秀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徐秀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見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徐秀青、證人周徐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菜刀1把,固為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犯罪工具, 然據被告供稱:菜刀不是我的,是在喝酒的地方切菜板上面拿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落在地,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75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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