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TDM-113-易-362-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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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顯春(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東簡字第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顯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7時7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另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而言。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東地檢署函暨本院收文章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