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TDM-113-易-366-2024112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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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建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建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鄧建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謙與胡○○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鄧建謙與胡○○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與胡○○通話,向胡○○恫稱「我會找兄弟去找你,不行的話就是打斷你的手,給他一隻手一隻腳,錢就不用還了,就這麼簡單」、「等一下那個○○(即胡○○二兒子)出事的時候我不知道喔,煞車筋只要有剪斷扭斷那根鋼絲喔,他就完了」、「我炸你的房子」、「那個燃煤一點,那什麼汽油一燒火一點,你們的房間就燒掉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予胡○○,致胡○○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建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胡○○之通話,且通話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通話中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恐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通話之錄音檔譯文2份 被告於通話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鄧建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上開內容之事實,然失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金錢上的糾紛,我打電話給他的原因是為了抒發內心不滿。告訴人之前跟我借了很多錢,我現在有急需,希望他還我多一點錢,但告訴人不肯,所以我就火大了,說了那些話,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我覺得他們很可惡等語。惟查: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害怕及恐慌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認為縱然造成告訴人恐懼,亦與本意無違,而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且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亦應以正當途徑處理,無從合理化其私行之恐嚇言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