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TDM-113-易-379-202503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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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 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 用同一任職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279元;另考量其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罹患有乳癌病症,入院行化療及標靶,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20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癌症化療療程結束(目前觀察期)、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6萬8,279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下稱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上揭管委會,下稱上揭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9,223元(計算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萬9,064元(計算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或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嗣因上揭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秋月發覺上揭帳戶款項短少,而提出侵占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負責製作上揭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且將上揭社區定期存款解約,以此方式侵吞上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秋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管委會會議記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實。 4 上揭社區107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解除並出帳上揭帳戶定期存款14萬9,676及14萬9,370元,且侵吞含活期存款76萬9,223元,共計106萬8,279元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通知返還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郁婷固就其有將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提 領出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整理的資料放在客廳,被家人當作垃圾丟掉,所以要重新整理,所以經過數月、數次通知,仍未提供資料;我與前任財務委員交接時,上揭管委會款項有100多萬元(後改稱)我忘了金額;我這段期間人一直不舒服,所以過了好幾個月仍無法提出資料;9月報表結餘款77萬5,139元正確;定存30萬元及9月報表結餘款與上揭帳戶餘額之差額,因為我沒有攜帶相關單據,所以我選擇不答辯;我沒有用掉那2筆款項;我拿收據來才能1筆1筆解釋;我領出款項後,均係用於上揭管委會相關支出,且已於108年3月間將69萬元支票回存上揭管委會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開立之號碼AM0000000號支票(下稱上揭支票)卻遭提示後未兌付乙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8年4月15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2391號函及本署10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多次藉故不提供上揭管委會財務資料以資答辯或向本署指出有利其之證明方法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6萬8,2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9號,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9,223元(計算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萬9,064元(計算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或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 二、案經林靜怡、曾秀雲、黃秀雲、唐淑娟、唐如怡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主委許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億信企業社108年1月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 8年11月7日108台東字第568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6日交易金額為27萬元之取款單影本、105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為1萬8千元之取款單影本、定期存款解約資料、本案帳戶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許秋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票據號碼AM0000000號支票(面額32萬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4月1日退票理由單、本案管委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收支月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起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7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