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易-38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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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 1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其中被告被 訴侵入住宅部分再經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秉鈞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秉鈞 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志豪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126號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吳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高志 豪之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無故侵入高志豪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56號之住宅圍牆內庭院,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等工具砸毀楊珊秀所持用、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之玻璃、車身鈑金、前後車燈殼等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嗣經高志豪、楊珊秀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豪、楊珊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志豪、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杬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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