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易-38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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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文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47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培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4分許,在前開監獄忠二舍35號房內,因故與同舍房受刑人即告訴人彭成宏生有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彭成宏,致告訴人彭成宏受有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文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成宏告訴被告王文培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文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成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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