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易-38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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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6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行竊後,警方於同日2 3時2分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告訴人袁孝徽包包遭人翻找,從中拿取物品後離去,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0時45分許至派出所坦承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上所示之人,並歸還手機1支,此情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出為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人,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且行竊甫久即至派出所返還手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至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喜門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袁孝徽將包包放置於超商座位區桌上,遂拉開袁孝徽之包包拉鍊加以翻找,再以徒手方式竊取袁孝徽放置於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袁孝徽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孝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走本案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袁孝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19日22時56分許發覺放置於座位區之包包遭移動、拉鍊被打開,放在包包內之本案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打開告訴人之包包後數次翻找內容物,及警員自被告扣得本案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手機,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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