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TDM-113-易-389-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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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林俊綱之同意,無故侵入林俊綱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嗣經林俊綱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綱、證人即在場人蔡綺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地點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