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M-113-易-40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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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仁基於傷害之犯意,民國113年1月 5日9時許,在案外人陳威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西瓜刀揮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陳崇元,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9公分)及上臂撕裂傷(8公分)合併三角肌及三頭肌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反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倘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始例外地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則被告本案刑事告訴範圍,即包括傷害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後,於113年1月26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申請撤銷按鈴申告乙事」狀在卷可憑(他卷第13至1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這份狀紙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撤回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以告訴人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前揭撤回刑事告訴時,即生撤回本案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之效力,自屬明確。 四、告訴人雖主張:本案刑事告訴撤回係遭被告逼迫所致等語, 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如何逼迫其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於前揭程序中未清楚證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前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任何遭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考量法安定性及被告之程序利益,自不容許告訴人事後任意以其他理由,主張其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之意思表示不成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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