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3-易-40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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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蘇俊育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育因故對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至23時許間,先徒手推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變形脫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聰明;復自前開鐵門受損所生縫隙侵入屋內,併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各致:1、告訴人鄭如吟受有左手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上顎六顆假牙脫落、左側腹壁擦傷及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鄭聰明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蘇俊育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告訴被告蘇俊育傷害等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俊育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業與被告蘇俊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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