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M-113-易-417-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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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莊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玉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6時許,以繩牽第三人林進財所飼養之黑狗,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活動時,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免犬隻侵害周遭行人,竟疏未注意漏予相關作為;適逢告訴人黃靖惠駕駛電動輪椅行經該地,突遭該黑狗攻擊,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右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足第三趾近節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玉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靖惠告訴被告莊玉珍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玉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靖惠業與被告莊玉珍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