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易-421-2025011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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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並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竊取涂增堂所 有之PSC-76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67-171頁),是被告未返還竊得機車之車牌而侵占入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