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3-易-42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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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宏志於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3日為止,任職於黃 幸威經營之威佩翰企業社設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綠島門市),並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及黃幸威。 二、另李宏志知悉統一超商規定之行銷企劃方案,係至統一超商 消費之顧客,每消費300元即可取得會員點數1點,會員點數1點可折抵現金1元,而統一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係以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將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數,顧客如欲累積會員點數,則提供加入會員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店員,由店員將顧客應獲取之會員點數存入該會員帳戶內,若顧客未加入會員或表示不需累積點數,店員僅完成結帳程序即可,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9日0時12分許、同日1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將前往該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同時產生之不詳數量之會員點數,違背其任務,操作收銀系統存入其自身之會員帳號內,致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及黃幸威。嗣經黃幸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幸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黃幸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監視器翻拍截圖與發票翻拍照片、被告自白書、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對帳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盤盈損報告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被告任職門市店員,負責收銀等業務,利用收銀機系統登載不實之「取消交易」等紀錄,並傳輸至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自屬將業務上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內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統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63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如上。  ㈡又被告於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分別接續以附表所 示方式侵占門市收款,以及違背其任務存入會員點數至自身之會員帳號內,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擔任門市店員,竟為 一己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登載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及直接拿取之方式,將職務上掌管款項挪為己用;復為貪圖小利,違背其任務而取得統一超商之會員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公司,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完畢(詳如下述),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占及背信之期間非長,且所得之款項及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4萬元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觀念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萬元,固屬其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4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違背任務所取得之會員點數,雖為其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之犯罪時程僅1日,所獲會員點數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方式 1 113年3月1日1時6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利用收銀機「指定更正」及「取消交易」等功能,登載顧客結帳之商品取消交易之不實電磁紀錄,並以傳輸至收銀機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行使之,而侵占顧客交付之金額。 2 113年3月1日5時35分許 3 113年3月4日4時許 4 113年3月21日1時3分許 5 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 6 113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 7 113年3月27日23時57分許 8 113年3月28日0時15分許 9 113年3月29日0時9分許 10 113年3月29日4時33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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