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DM-113-易-42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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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王玉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前開民事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共12 次,每次至少2小時。詎乙○○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 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至 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 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嗣臺東縣衛生局給予乙○○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 ,其卻仍於附表編號6、7之日期缺席,該局遂函請臺東縣警察局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工作因素,我是出海,如果是基隆出去就是2天,當時沒有請假的話就一定是來不及,因為沒有訊號的關係;我不是出去玩,就真的趕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二、經查,被告因對前同居女友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共12次,每次2小時;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1-113頁),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同意書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見偵卷第15-19、47-48、63頁),至堪認定。 三、再查,臺東縣衛生局陸續於112年5月9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 0015486號函(112年5月1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112年8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7732號函(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當時居所,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被告僅出席112年5月12日、8月25日各1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復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2月14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4536D號函(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當時居所,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3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2月16日、2月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偵卷第25-26、35-37頁),惟被告均未出席上開課程,從而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13年3月4日電聯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完成處遇計畫,被告遂於113年3月8日、4月19日出席,截至113年4月30日處遇計畫完成期限時僅完成4次之認知教育輔導(112年5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等情,亦有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同意書、11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49-61頁),亦可認定。 四、由上述可知,於113年4月30日前開民事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 完成期限屆至,被告僅完成4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12年5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缺席,未達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要求之12次,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顯然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函文,每月幾乎各週均有安排課程,已有數次課程時間供被告選擇,縱令被告需出海工作,每次為期2天,亦不至影響其遵期上課,況完成期限屆至後,臺東縣衛生局仍給予被告完成機會,被告仍於附表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亦有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無意願確實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另辯稱其已有請假,但綜觀其11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僅有113年2月2日、2月16日有「請假」之記載(見偵卷第33頁),可見其餘缺席堂數,被告並未確實請假,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無故未於附表 1至5所示日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予其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卻仍於附表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4月30前),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前開民事保護令完成期間屆至後,衛生局給予被告繼續上課之機會,其於1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到場上課,仍於113年5月17日、6月14日未到之出席情況,且其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8月18日 2 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 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 起訴書原誤載為「3月31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月1日」。 4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2日 5 113年4月26日 6 113年5月17日 7 1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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