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3-易-429-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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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00樓 之0 (原於法務部○○○○○○○執行,現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武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海邊某廢棄廠房,明知該處牛樟木2塊係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而侵占入己,併予搬運至己身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居所內藏放;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6時20分許,因另案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牛樟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約僱助理林柏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農林字第113000552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農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120163076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20194957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林字第1120221482B號公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6時5至47分許間,因另案為警前往 其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2塊(重量各:6公斤、3公斤;下合稱本案牛樟木);及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撿拾時間即112年4月中旬,均非臺東縣政府所公告之天然災害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等節,有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約僱助理林柏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農林字第113000552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農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120163076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20194957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林字第1120221482B號公告)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5頁、第197至199頁、第117至16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在卷可考,亦有扣案之本案牛樟木可資相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諸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認罪」或陳稱「沒有意見」在卷(偵緝卷第197至19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9號【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4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固非顯然無稽。 二、惟: (一)查卷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7月29日東 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業記載:「經查旨揭2塊牛樟木從民眾取得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檢視所代保管之2塊牛樟木已無漂流木特徵(經衝撞痕跡及留存砂石或沖刷過),故無法判定為漂流木。」等語(偵緝卷第209頁)明確,則本案牛樟木是否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核屬刑法第377條所指之「漂流物」,已值商榷。 (二)次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本案牛樟木 係伊在吉林路與富岡漁港間某海邊的垃圾堆裡撿的,是人家倒廢棄物的地方等語(偵緝卷第65頁、第199頁,本院卷第19頁),亦明顯可知被告所自述之本案牛樟木撿拾地點,屬人為之廢棄物棄置處所,要非天然場域,復參以前述本案牛樟木未具漂流木特徵情事,則本案牛樟木同難排除係他人主動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 (三)再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嫌,雖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認罪」或陳稱「沒有意見」如前,然其既尚供陳有本案牛樟木係撿拾自垃圾堆乙情,不無所撿拾者係廢棄物而非遭水漂流遺失之漂流木之主、客觀上爭執,自仍難認被告該等意思表示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究否核屬「自白」,尚非無疑;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寬認被告前開意思表示係與「自白」相合,因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其餘前引證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足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亦難認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尤遑論被告關於本案牛樟木之撿拾處所,至早於警詢時係陳稱:伊係在臺東市吉林路海邊廢棄廠撿的等語(偵卷第11頁),要與其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係撿拾自海邊垃圾堆乙情有別,則被告供述是否信實無疑,同值審慎;是以,本院當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乃至於「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本案牛樟木屬遭水漂流、脫 離主管機關所管轄林班之森林主產物,為其認被告涉犯侵占漂流物罪嫌之立論基礎,而本案牛樟木究否屬「漂流物」,尚有可疑,此雖經本院說明在前;然按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性質屬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是即便假認本案牛樟木確屬「漂流物」,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間某時」,復未經檢察官提出不利被告,即其撿拾本案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之積極證據,則參諸犯罪事實越充分阻卻違法事由,越有利被告(即犯罪不成立),暨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仍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始為被告所拾得,進而合於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案牛樟木是否屬刑法第377條所指之「漂流物」, 既已值懷疑,復難排除係他人主動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且除被告之瑕疵供述,乃至於寬認屬其「自白」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相佐,甚縱假定本案牛樟木確係「漂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時點係在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而以上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37條規定予以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侵占漂流物有罪認 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