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易-9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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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上清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 同)754萬6,000元之標價,標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年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標案(下稱本件標案);而本件標案係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羅培卿負責招標文件簽核、派工、查核、協助驗收及辦理請款核銷等工作,其乃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上清環保有限公司、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於本件標案履約期間,為求能順利驗收請款、免遭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11時許,前往羅培卿之配偶陳明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室,強塞牛皮紙袋裝之20萬元賄款與陳明智,並泛稱未來將委託製作裝置藝術之旨,而以此方式對羅培卿行賄,雖經陳明智察覺有異、當場拒絕,仍逕留置該賄款在屋內桌上後離去現場。嗣羅培卿經陳明智來電獲悉上情後,旋先於108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返回前開工作室,並與陳明智一同退還該賄款與經電話聯繫前來之張勝雄,張勝雄之行賄行為乃止於行求;再於同(29)日午後某時許,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通報政風室依法處理;末為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勝雄、證人陳明智、羅培卿、林柏仁、曾小惠各於 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 (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清環保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號函暨所附資料、簽(日期:107年11月29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年度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書(稿)、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日期:108年12月 20日、108年12月12日)暨其等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69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年11月29日錄影資料擷圖、108年11月29日退還金錢給張勝雄錄影資料對話情形、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行求之賄賂20萬元沒收、追徵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按犯前四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二)次查被告固曾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各經:1、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核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與檢察官協商受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末查被告所強行交付與證人陳明智,併經證人陳明智、羅 培卿一同退還之20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賄賂顯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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