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智訴-1-20241224-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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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文鈞原係址設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之三甲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甲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11年7月2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鄒文鈞董事長職務,並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予鄒文鈞本人簽收。詎鄒文鈞明知如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三甲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為三甲半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廠商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足以生損害於該製造廠商,竟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之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5日,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不知情之和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客公司),同意以三甲半及Mr.先生品牌承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向和客公司採購之「2023年(兔年)安心小農發財米禮盒」(下稱米禮盒)團案活動,包含原料及包裝製程,並於111年9月間,提供印有三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和客公司委託位於○○縣○○鄉00鄰000號之順興米舖工廠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甲半公司。 二、案經三甲半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鄒文 鈞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三甲半公司之董事長,於111年7月2 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於111年7月12日已以存證信函送達予其本人簽收,且如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用之商標圖樣,其仍於111年8月5日,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公司,同意以三甲半及Mr.先生品牌承接國泰世華公司向和客公司採購之米禮盒團案活動,包含原料及包裝製程,並於111年9月間,提供印有三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和客公司委託之工廠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司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和客公司締約,本案產品包裝係參考三甲半公司產品之外包裝而重新設計,其因一時疏忽而未更正「廠商名稱」、「統編」、「地址」等資訊及誤植本案商標,其並無主觀上之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經三甲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且已簽收 存證信函,而如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用之商標圖樣,嗣於上揭時地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公司,並提供印有三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和客公司委託之工廠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司而行使等情,核與證人林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91至211頁)相符,且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董事會開會通知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紀錄、郵件收件回執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國世銀總字第1120000171號函及附件、採購協議書、聲明書、品牌使用同意書、包裝盒、真空包裝袋及被告名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3至74頁、85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7頁、第101至104頁、偵卷第5至1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於111年8月5日已經不是 負責人了,為何還授權別人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品牌?)三甲半公司為我一手經營,我授權時還是負責人,故為有權授權等語(見交查卷第23頁),佐以被告提供予和客公司負責人林成傑之名片載有: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鄒文鈞等語(見他卷第93頁),另參諸和客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品牌使用同意書亦載有:茲同意以三甲半及Mr.米先生品牌承接和客公司專案活動、立書人執行長鄒文鈞等語(見他卷第93頁),且該品牌使用同意書既係供和客公司個案使用,並非通案之例稿,可知被告締約時主觀上顯係為代表三甲半公司為契約行為,其事後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和客公司締約,顯屬無稽。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經查,證人林成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有2次,1次是111年10月還是幾月、另外一次是12月,我最遲於12月時即知悉三甲半公司有經營糾紛,因為原本和客公司之包材於12月初仍放置於三甲半公司之工廠,後來其他股東來趕我,請我移走,後來才去找池上順興米舖賴美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三甲半公司現任負責人王敬傑有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我不能代表公司,不能在包裝袋上寫三甲半公司的名字,我有看到;(問:包裝袋做好之後,公司有跟你說過不能用?)7月份還是何時我已經忘記了,在這之前就已經來找我談了,之後與三甲半公司發生糾紛後,因為已經做下去了,就繼續用包裝袋,其已經跟和客公司簽約,不可能另外改包裝改設計,還是要做,東西已經寄來三甲半公司,後來才統一給池上順興米舖賴美蘭小姐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再參諸LINE通訊軟體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對話紀錄載有:「(111年11月17日下午1點25日)鄒先生下午好!本人為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因鄒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止,侵佔本公司之設備及冷藏場地,私自使用並承接非公司同意之業務及不當得利。限期111年11月21日前將非公司之物品清除歸還給本公司,並妥善通知貨品原有人如實歸還,如逾期本公司將認定為廢棄物處理之運輸其相關費用將項您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將本案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送至順興米舖包裝前,因將本案商品放置於三甲半公司廠址,和客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成傑已被三甲半公司其他股東通知因經營糾紛請求搬離,況被告亦自陳其有收受三甲半公司現任負責人王敬傑之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其不得承接非公司同意之業務及不當得利,則被告顯已知悉其三甲半公司並未同意其使用本案商標於包裝袋上,對於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因其已與和客公司簽約,仍決意繼續使用,遂提供印有三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至順興米舖包裝,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縱使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因一時疏忽而未更正廠商名稱、統編及地址等資訊及誤植本案商標,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4.又被告知悉其於111年8月5日已非三甲半公司之董事長,且 如悉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用之商標圖樣,則被告已非三甲半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公司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專用之商標,卻仍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公司等情,參以被告締約時主觀上係代表三甲半公司為契約行為,業如上揭2.所述,且三甲半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17日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使用三甲半公司之商標於包裝袋上,亦如上揭3.所述,則被告對於使用本案商標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心小農發財米專案活動之「米及各種米零售批發商品」乃未經三甲半公司同意或授權,繼而提供和客公司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可能即涉有侵害商標權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文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商標圖樣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侵害商標權人對本案商標享有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三甲半公司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廠房部分有爭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為初犯,犯罪情節 並非重大及造成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再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自和客公司獲得之款項為18萬1,995元等情(計算式:11萬2,025元+6萬9,970元=18萬1,99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證人林成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2筆費用共計18萬1,995元確為其向被告購買稻穀款項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辯稱:和客公司給付其之款項即18萬1,995元尚不 足以支付原物料稻穀之「成本」費用,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然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是被告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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