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智訴-2-20241213-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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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玖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柏睿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敷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附有前揭商標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後,以其向胞姊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設賣場(盧佳伶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該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9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10片裝,下稱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膜之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為空姐親自選購、保證為正品等不實訊息,以偽作真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致周湘禔瀏覽上開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上開賣場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盧柏睿再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周湘禔並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盧柏睿復透過蝦皮網站將其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湘禔使用本案面膜後,發覺皮膚嚴重過敏而報警處理,並經送鑑定為仿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盧柏睿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智訴字卷第94至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並販賣本案 面膜予被害人周湘禔,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以單片175元向他人購入,並以單片199元轉賣,扣除手續費及稅金等沒什麼利潤,其他客人也沒有反應有問題,我不是專業網拍,之前也有觸法紀錄就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也無法分辨真偽,我的進貨賣家也跟我保證是正品,我只是依照他說的打上去,收到的包裝也是完整有SK-Ⅱ標誌,我沒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敷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嗣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面膜後,以其向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設賣場並綁定名下之郵局帳戶,再於該賣場內以1,99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膜之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保證為正品等訊息;又被害人瀏覽上開頁面後,遂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上開賣場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被告再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被害人並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湘禔、證人盧佳伶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租借契約書、蝦皮帳號「ring718」賣場頁面截圖、本案面膜商品頁面及訂單頁面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美商寶鹼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至45頁;調偵字卷第5至6頁、第19至2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 之本案面膜經送檢驗,其結果為:非本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產品及包裝一事,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函及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足徵本案面膜確為SK-II青春敷面膜之仿冒品無訛。佐以證人周湘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間曾向蝦皮賣場「空姐到處飛」購買SK-Ⅱ面膜,但我敷了1片面膜後隔了大概3個小時,臉部皮膚就發現有過敏症狀,我就有到新店保二總隊製作筆錄;當時該商品首頁有宣稱是在專櫃、免稅店及英國百貨購得,跟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的關聯,我想他應該是透過空姐的職務才方便去購買那些商品,他在蝦皮商場的商品下面也有這樣備註,我有截圖,我是看到商品頁面資訊,認為那個SK-Ⅱ面膜是正品才會購買的;後來我收到面膜敷完後發現過敏,就有將該筆下單的SK-Ⅱ面膜送給警察鑑定,本案扣案的SK-Ⅱ面膜就是我當時向「空姐到處飛」下單購買的商品;發現過敏後我第一時間就有跟被告聯繫,但被告將近一週都沒有上線,後來回覆我時態度挺強硬的,就是說賣場都是最新的面膜,適合自己再下單,不要害他們有交易糾紛,我的行為害得他們帳號被凍結20天等語(見智訴字卷第182至196頁),並提出蝦皮商場之訂單詳情、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臉部過敏照片各1份為佐證(見智訴字卷第241至259頁)。而觀諸上開商品頁面截圖所示,被告於商品名稱處即有標榜為「百貨專櫃貨」,且於商品詳情欄亦有記載「商品來源有台灣專櫃、昇恆昌免稅店、英國百貨購入」、「一樣都是正品」、「所有的商品皆為空姐親自選購,100正貨,絕不販賣假貨,請安心購買」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於販售本案面膜之商品頁面刊載會使購買者誤認該商品為「具合法來源之正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實為仿冒品之本案面膜等情足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以前是從事精品銷售,疫情開始後才轉入本行;本案面膜是我跟蝦皮網路賣家購買的,不是百貨專櫃,我不知道這個賣家的貨源是什麼;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及重要事項告知所載「因為姐姐的正職工作必須常常出國」中所稱的「姐姐」是指我自己等語(見智訴字卷第201至204頁),益徵被告上開商品頁面刊載內容確與實情出入甚大。再參以被告除有精品銷售之經歷外,另有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其案情亦為以本案蝦皮賣場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確保其欲販售之附有商標商品來源為合法,並就其真偽嚴謹查核。然被告明知本案面膜實際上並非自百貨專櫃或其他合法且可資信賴之管道取得,自身亦非從事航空相關之職業,仍蓄意以「空姐」、「百貨專櫃貨」、「都是正品」等不實訊息為包裝,於網路賣場販賣仿冒SK-II商標之本案面膜以牟利,主觀上自有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還有其他賣家售價比我低,我進貨的賣家也跟我說保證為正品,我只是依照他說打上去而已;而且我也有跟顧客說有問題可以反應等語,並提出蝦皮賣場商品查詢頁面及訊息截圖為證(見智訴字卷第227至237頁)。然其他蝦皮賣場販售之SK-II青春敷面膜售價高低,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就「進貨賣家亦保證為正品」一事,被告亦未提出本案面膜之購買來源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積極以「百貨專櫃貨」、「一定為正品」等不實訊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認本案面膜為正品而付款購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蝦皮賣場刊載不實訊息並非法販賣本案面膜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刊載不實訊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商品交易安全,更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智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9片(即被害人用剩之本案面膜)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面膜所得之價金1,990元,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SK-Ⅱ 00000000 99年7月1日 119年6月30日 美商寶鹼公司 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用劑等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條之4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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