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DM-113-東交簡-237-20241220-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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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陳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綉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路○段○○○○○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柯珍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伶(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北向駛經前開交岔路口,而其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柯珍菊、陳○伶人車倒地,各受有:1、柯珍菊部分: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損傷、右側肩部挫傷、腦震盪、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2、陳○伶部分: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綉婷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珍菊、陳○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綉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珍菊、陳○伶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診斷書(姓名:陳○伶)、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陳綉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DC-1217、NHZ-7671)、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證人柯珍菊、陳○伶之身體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陳綉婷)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參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交通誡命,顯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亦屬通常,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理應時刻注意,竟仍予輕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所為並致證人柯珍菊、陳○伶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中證人柯珍菊後續更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手術治療、定期回診迄今(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詢問筆錄、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柯珍菊、陳○伶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至其等未能調解成立緣由,併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柯珍菊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暨其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