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東交簡-276-20241004-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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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復於同年月5日23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臺東縣○○鎮○○○村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零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龍馬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2005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0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羅康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所涉施用毒品罪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至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許,自其位於臺東縣○○鎮○○○村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龍馬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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