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DM-113-東交簡-289-20241029-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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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4年至113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3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羅家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頂岩灣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15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28日11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家勝於警詢坦承前開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然 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