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M-113-東交簡-291-20241011-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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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1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6日1時21分許,林怡宏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16)日1時2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 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3、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4、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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