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DM-113-東交簡-298-20241029-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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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眾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眾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案發時,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2頁、第33至3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核被告張眾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近人行穿越道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已屬違規行為,又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梁秀粧死亡之結果發生,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越級 駕駛重型機車上上路,且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梁元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之113年偵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7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且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照明及行人穿越道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為行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70至7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相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眾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眾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臺東縣臺東市沿海路行經與大同路5巷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衝撞由東向西徒步行抵該行人穿越道之梁秀粧,致梁秀粧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於翌(30)日22時58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梁元熙(梁秀粧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梁元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11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資格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張眾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照明與行人穿越道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二、行人梁秀粧,無肇事因素。」)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梁秀粧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於112年11月30日22時58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1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深表悔悟,已於113年8月7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