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18-20241107-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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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最近一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張金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雄於民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起,在臺東市○○○路000號臺 東縣臺東專科學校附近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5時許,酒後騎乘業因未定期檢驗排氣而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附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8時2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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