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27-20241112-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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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 2.第5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 單影本」。 (三)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傷害、車輛受有損壞,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買東西)、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服用治療肝病的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巷00號現居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陳文雄駕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臺東市正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不慎與王俐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俐媛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