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40-20241205-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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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玉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林芳儀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曾玉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李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200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航路200巷與民航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欲待轉換綠燈起步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嗣林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航路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碰撞,致林芳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曾玉李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玉李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