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42-20241209-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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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水池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張水池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東縣○○鄉○○ 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駛至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42.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路樹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水池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有時候會 在家裡喝酒,但是我沒有騎車,我也沒有跌倒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證人即被告之女張紫彤亦證稱:我父親平常晚上睡前都會喝一小杯藥酒,他本來就失憶,我都不讓他出門,當天我在煮飯沒注意被他偷跑出去,父親車禍撞到腦,現在有腦部萎縮及水腦,事情都不記得等語。又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邊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其腦部確實受有損傷,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