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43-20241129-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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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巧姿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巷0號之居 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因而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 之(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 效力所及)。林巧姿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20日21時40分許,自上 開居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巧 姿行經同鄉賓朗路2巷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 同意,於113年5月21日1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633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0550ng/mL ;嗎啡濃度達13610ng/mL、可待因濃度達1810ng/mL),且濃度 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嗎啡:300 ng/mL;可待因:300 n g/mL)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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