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61-20241217-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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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心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心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飲酒時間確認單」刪除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吳妍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另斟酌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搶奪、肇事逃逸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且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案外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55頁背面、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杜心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心智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杜心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89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妍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妍瑤於警詢證述互有吻合,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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