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64-20241231-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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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5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應補充為:自撞路樹「使自身與林浩緯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車友人林浩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敬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身與林浩緯均受有傷害,更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擺攤維生,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卷第6、3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敬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翰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8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1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消防隊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途經臺東縣東河鄉台23線36.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樹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敬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