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71-20241220-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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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許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延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許延山於民國113年11月7日5時30至40分許間,在臺東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紹興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7)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7日6時19分許前不久,許延山駛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如廁不及影響己身駕車穩定,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其後警方據報到場,察得許延山面有酒容,乃復於同(7)日6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延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而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本件顯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所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適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係因如廁不及影響己身駕車穩定,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尚難認與體內酒精相關連,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加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其業年逾70歲高齡,宜否接受刑之執行有疑,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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