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東交簡-378-20241227-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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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愷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潘宋○○(民國102年生)、宋○○(109年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潘宋○○、宋○○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4頁),以及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張愷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廣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楊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109年生)、潘宋○○(102年生),沿廣東路由南往北駛至,亦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素真受有鼻樑受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潘宋○○則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嗣張愷芯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之父宋文凱及潘宋○○之母潘春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愷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凱、潘春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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