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M-113-東侵簡-1-20241205-1
字號
東侵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 一、李○樞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李○樞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店附近之租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代號BR000-A000000-0號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000000-0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樞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A女家屬私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偵緝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