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TDM-113-東原交簡-432-20241028-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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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9時25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王裕翔、王品傑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現在無業,靠丈夫工作扶養,另須扶養父母親及兒子,須要借錢度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奕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臺9線395.95公里處,本應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貿然前行,不慎與對向來車由王裕翔所駕駛(附載王品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裕翔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王品傑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裕翔、王品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裕翔、王品傑之指訴及證人劉芬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5、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陳奕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王裕翔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