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DM-113-東原交簡-435-20241022-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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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順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順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陽順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傷害,係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陽順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順駿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97號前時,本須注意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並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進而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乙○所駕駛且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在前由曾敏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鼻樑擦傷及口腔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頸部表淺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順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等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曾敏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甲○等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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