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原交簡-466-20241129-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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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宜和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零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馬蘭橋路口處時,碰撞 黃善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對陳宜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14 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被告陳宜和固不否認有於住處飲用酒類,後並駕駛大貨車上 路發生車禍,而為警察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日早上在公司有酒測,酒測值為0,中間沒有喝酒也沒有吃燒酒雞或保力達,早上我有吃蛋糕和糯米粽,吐了以後,喝一口水才酒測,中午有吃東聖骨外科的藥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7時至翌(27)日零時間有飲用酒類,並 於翌日上午駕駛大貨車行駛與路上,於上揭地點發生車禍,而為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酒測係透過合格有效期間、次數內之檢測儀器測出,且飲酒超過15分鐘,員警並有提供礦泉水漱口,再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並親自在酒測結果上簽名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善祺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確實有服用酒精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測得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㈡至於被告辯稱在駕駛車輛前有在公司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 酒測前有吃藥,當日早上並有吃蛋糕及糯米粽,後有嘔吐等語,應不足為採,蓋:上開酒測施測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施測儀器亦屬合格,另員警對證人黃善祺於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許以同一支酒測儀器施以酒測時,則顯示歸零及測定值均為每公升0毫克,並沒有無故飆高之情形,有黃善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在緊密時空、儀器並有確實歸零之情形下,對被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定結果應值採認。況被告自陳喝了一手啤酒及半瓶高梁,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喝酒總量高,且距離本案測定時約為14小時,依人體代謝酒精成分之合理速率,測得本案每公升0.80毫克結果,尚不足為奇。另經本院函詢東聖骨外科診所覆以:門診開立之藥物均無酒精成分,不會經由人體代謝出酒精或造成酒測值飆高等語,有東聖骨外科診所113年10月29日函暨其附件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是被告是否於本案酒測前服用東聖骨外科所開立之藥物,亦與本案被告施測結果無關。再者,被告是否於駕車前在公司施以酒測,或其酒測紀錄為何,與本案施測儀器是否準確無關,無足影響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以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陳宜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高度危險,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大貨車之重量、操縱難度及行駛視線死角等皆與小型車輛、機車不可同語,於道路上行駛本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被告酒醉駕駛大貨車之危害,顯然較高;暨考量本案被告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所有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損害情狀;復參酌被告犯後仍矯飾其詞,企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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