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M-113-東原交簡-506-20241223-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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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妹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江秀妹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勘驗其於民國113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見被告於偵訊時雖起初稱忘記生日,然嗣後能回答其之生日、年齡、住址、手機號碼、本件飲酒起訖時間與地點、飲用何種酒類、何時騎車上路等問題,並表示對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酒精濃度數值、酒測過程沒有意見,並表明知道酒後不能騎車,承認公共危險罪等語(本院卷第101-105頁)。又本院調閱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公共危險另案之同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固對於部分問題答以不知道,但能自陳喝酒後騎車不對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是堪認其雖受失智症影響,而有記憶力等機能衰退,然仍然明瞭訊問之問題,就其所知者進行回答,並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準此,被告應有參與審判、接受審判之就審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故本件無從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找舅舅)、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按:尚未判決確定),暨被告患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仍持續住院治療中,曾因車禍而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見本院卷第23-2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江秀妹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妹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址 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東55線2.4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月8日10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