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東原交簡-517-20241206-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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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巴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巴忠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6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達仁鄉 安朔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巴忠誠行駛於臺東縣達仁鄉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在該路段426.1公里處予以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酒容,乃復於同(5)日17時5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巴忠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