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東原交簡-560-20241227-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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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王建凱明知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有愷他命毒品氣味而察覺有異,於翌(7)日0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濃度值 (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ng/mL) 1 安非他命 2,500 500 2 甲基安非他命 60,700 500 3 愷他命 1,396 100 4 去甲基愷他命 1,636 1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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